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明利,鄂州巿人。
委托代理人:江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鄂州巿人。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明利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明利的委托代理人江源、被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3年4月10日,原告江某的母亲郭月青与被告江明利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江明利名下的位于鄂州市南门村江家湾长厦综合楼A栋东单元八层的房屋,归原告江某及郭月青所有。2005年7月11日,被告江明利得知郭月青要与他人结婚,遂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重新分割,要求上述房屋由被告江明利与原告江某所有。2007年6月28日,被告江明利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江明利所有,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江明利所有。判决生效后,郭月青不服,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12月6日,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6月1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再审过程中,郭月青与被告江明利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鄂州市南门村江家湾长厦综合楼A栋东单元八层的房屋归被告江明利及原告江某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权。后原告江某准备去上述房屋居住过程中,得知被告江明利已将上述房屋让给原告同父异母的哥哥居住,并更换了门锁,不许原告江某居住。无奈之下,原告便于2011年12月起至今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位于鄂州市南门村江家湾长厦综合楼A栋东单元八层的房屋,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调解书,确认了原告江某享有50%的所有权,2013年6月19日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原告江某对上述房屋其享有的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江明利在未得到原告江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江某共有的房屋让给原告同父异母的哥哥居住,严重侵犯了原告江某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返还财产。因被告江明利的不许原告江某进房屋居住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江某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对原告江某的损失,被告江明利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江明利辩称是因原告江某与其哥哥不和,才将其赶出,并更换门锁,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明利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江某所有的50%部分的房屋归原告江某使用。二、被告江明利赔偿原告江某损失20,000.00元(从2013年6月起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江明利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明利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江某损失20000元?上诉人江明利认为原审判决在仅有《租房协议》而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江某租房损失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证据不足。从本案二审庭审调查看,双方当事人虽对被上诉人江某何时开始在鄂州租房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被上诉人江某从2013年起在鄂州租房居住,沈周斌证实被上诉人江某租其房屋,每月给付租金1000元,被上诉人江某租房损失客观存在。导致被上诉人江某不能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上诉人江明利明显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江明利对被上诉人江某的租房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其赔偿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明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案由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江明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明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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