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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米振华、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米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遵化市。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鹏,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75379.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米振华驾驶冀B×××××号车辆沿玉田县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伯雍公园路段,刮撞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33679.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4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75379.37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米振华驾驶证、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米振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5、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开支鉴定费3400元;7、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玉田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玉田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秀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郭玉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瓜州县弘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条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米振华、姜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米振华与姜某某系夫妻,被告姜某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米振华驾驶该车,请求贵院在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之外由被告米振华承担。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具体答辩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米振华、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米振华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2、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预收医疗款收据三张,共计6000元,证明被告米振华。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赔偿责任不超过交强险下各项限额赔偿标准。在驾驶证、行驶证均检验合格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米振华、姜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米振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押金6000元,交现金医疗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000元后计算。被告姜某某已为本案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裁判。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其所需的扶养人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且没有护理证明,因此护理费应依据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其患有糖尿病,在其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有胰岛素针,我公司要求剔除非事故原因产生的费用。司法鉴定书系由玉田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事先未将鉴定事宜告知我公司,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书中所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等医嘱材料并未显示其有二次手术的必要,也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等医嘱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用非交强险下承保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玉田镇城二村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经手人签字,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没有资质对村民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城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其次村委会并不具备村民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证明资质。原告提交的王秀萍的住院病历仅显示其患病情况,无法证明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等相关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以年满60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误工问题,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系瓜州县弘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上述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主张日工资15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其工资收入已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我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证据,我公司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金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若原告伤残符合拾级伤残我公司同意给付,但给付标准应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相适宜,相关数额请贵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米振华、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米振华、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事故车辆系二被告的家庭轿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其二人共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8时,被告米振华驾驶冀B×××××号车辆沿玉田县兴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玉兴路伯雍公园路段,刮撞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江某某身体,致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米振华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5月13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全各为9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米振华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另查明,被告米振华、姜某某系夫妻。被告姜某某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33679.57元。被告方主张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使用了治疗糖尿病药物,对于其相关用药及检查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因果联系,应从医疗费中剔除;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可能诱发或加重原有疾病,其入院时相关医院应对其进行整体治疗,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用的胰岛素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对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200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日期为187天。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采信。瓜州县弘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983元/年计算为26120.06元(50983元/年÷365天*18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12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为8823.7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载明其住址为玉田县××村,该村拆迁后,原告在其置换的位于玉田县××春城××楼××室居住,上述地址均属城镇,原告在定残时为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198.4元(28249元*16年*0.1)。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定残时,其妻子王秀萍61周岁、母亲郭玉翠80周岁,郭玉翠共生育二子三女,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为1910.6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47109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3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3679.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120.06元、护理费为8823.7元、伤残赔偿金4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35532.33元。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米振华、姜某某、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米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鹏并作为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米振华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米振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6120.06元、护理费为8823.7元、伤残赔偿金4710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6652.76元。被告米振华、姜某某系夫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679.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38879.57元,其二人应承担互负连带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米振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米振华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66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米振华、姜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879.57元,原告江某某返还被告米振华6000元,前后相抵后,被告米振华、姜某某再给付原告328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65元,被告米振华、姜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9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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