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工商局干部,住团风县,系原告江桂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21121011266023G。
法定代表人程高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伟,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桂某与被告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冲、章涧,被告湖北省团风县国税局(以下简称“团风县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团国税发(2016)43号《关于给予江桂某辞退处理的决定》;②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总计26988元(暂按团风县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2017年度8304元/年标准,自2015年1月暂计至2018年3月,实际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③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资61561.87元(以2014年度29782元/年工资标准,年增长率10%,自2016年9月暂计至2018年3月,实际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④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4414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21民初6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2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7)鄂11民终80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原告江桂某在未被以正确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给予江桂某开除处分的决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下发团国税发(2016)42号文件《关于撤销给予江桂某开除处分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下发团国税发(2016)43号《关于给予江桂某辞退处理的决定》。《湖北省人口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1月13日修改。2016年以后,原告并未违反新的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法规、被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等。2016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生育二胎为由,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规定。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四十三条的程序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被告作出的该辞退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两倍赔偿金。
被告团风县国税局辩称:①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2016年通过团风县人民法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审理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②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辞退决定的原因是原告在当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被告单位制度,依据计划生育法规和单位劳动合同法管理规定依法应予以辞退;③鉴于被告辞退原告原因是原告违法行为及违反单位规定,其相应待遇因计算至其违法事由发生时止,而不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8年3月,对原告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④被告给予原告辞退原因是因为原告违法及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及庭后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①被告在庭后提交了由其财务部门核算的原告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表,原告对该份证据记录的2014年全年度工资收入无异议,并解释称收入表中奖金2000元实为生活困难补助。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工资收入表中“精神文明奖”、“综治文明奖”等奖金是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原告在2015年1月份之后已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该部分奖金为不确定性奖项,不应纳入原告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职工福利不应纳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故原告收入中“工会会费”、“生日慰问”、“取暖费”、“降温费”等也均不应纳入其工资组成,原告自2015年1月未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亦不存在“节假日补助”,故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全年收入表中“工资”18925元,“奖金”2000元(实为生活困难补助)为其真正工资组成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2014年全年应发工资额为20925元。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团风县国税局工资应按2014年度29782元/年的标准、以后每年10%的年增长率予以确定,并提供被告单位2016年2月、2017年12月其他合同制工人工资表证实工资逐年增长的事实,本院认为每个劳动者从事工作岗位、工龄及其它工资扣发因素等存在差异和变化,不能参照被告单位其他员工工资增长的情况来证实原告工资增长额度,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②原告江桂某在岗时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规超生的事实有团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佐证。计划生育政策的更改,不能否认原告在岗超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③关于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而由被告停发工资、停缴了原告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有已生效的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交新证据否定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的拟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团风县国税局从事食堂后勤工作。2007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再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团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子女的行为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通报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团国税发[2014]19号《关于给予江桂某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同时自2015年1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在被告向上级部门申报备案时发现原告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又作出了团国税发[2015]30号文件撤销了辞退江桂某的处理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了团国税发[2015]31号文件给予江桂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原告江桂某对被告团风县国税局作出的开除处分的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开除决定,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撤销判决予以维持,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34638.0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撤销给予原告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5日对原告重新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该份辞退处理决定时,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单位制度,该辞退决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7年11月9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桂某在岗时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符合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被告对原告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性不准,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开除处分决定,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予以了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辞退原告的处理决定实际是对前期不当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补正,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2015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错误开除决定自始无效,直至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重新正确作出的辞退决定之前,原、被告未实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补发了2016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但对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仍应参照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20925元/年予以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桂某在未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团风县国税局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发原告江桂某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25日的工资6684.41元。
二、驳回原告江桂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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