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
李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健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刘某和李某无论离婚与否,对其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刘某和李某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时,虽然双方对江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刘某抚养江某,由李某按年给付抚养费,但双方并未约定江某因病治疗医疗费用的分担,原告在随刘某生活期间,因病治疗所需费用,理应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告因此主张由被告支付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分担的医疗费用的数额,应在医疗费总数额9440.34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用4837.84元后,按二分之一的比例确定,即款23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款2301.25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刘某和李某无论离婚与否,对其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刘某和李某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时,虽然双方对江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刘某抚养江某,由李某按年给付抚养费,但双方并未约定江某因病治疗医疗费用的分担,原告在随刘某生活期间,因病治疗所需费用,理应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告因此主张由被告支付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分担的医疗费用的数额,应在医疗费总数额9440.34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用4837.84元后,按二分之一的比例确定,即款23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款2301.25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游新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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