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李海堂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江某乙
江天所
杨保廷
原告江某某,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江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海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天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江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我方还没有得到赔偿,其赔偿是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不是生活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2无异议,证1、证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工伤通知书与1616号判决相矛盾的,被告提供的是工伤,判决是雇佣,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二、婚生男孩江某某,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离婚时,被告因2008年10月8日在井下干活受伤,被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8月10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涉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罗嗣波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89638.66元,并由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七号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嗣波已付5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以生活支出和上幼儿园开支较大及被告因生效判决将得到赔偿款为由,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在2011年与被告离婚时,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该调解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被告系“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给付能力,被告虽在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但赔偿款中没有明确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所应得的赔偿款项需用来维持自己今后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到现在仅一年半,原告的生活消费需求与原告母亲、被告的现状,未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中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充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之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二、婚生男孩江某某,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离婚时,被告因2008年10月8日在井下干活受伤,被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8月10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涉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罗嗣波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89638.66元,并由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七号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嗣波已付5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以生活支出和上幼儿园开支较大及被告因生效判决将得到赔偿款为由,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在2011年与被告离婚时,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该调解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被告系“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给付能力,被告虽在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但赔偿款中没有明确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所应得的赔偿款项需用来维持自己今后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到现在仅一年半,原告的生活消费需求与原告母亲、被告的现状,未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中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充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之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江文海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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