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乙,农民。
被告江某丙,农民。
被告江某丁,农民。
被告江某戊,农民。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江某丁、江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乙、江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五个子女,应平均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对于2014年和2015年赡养费,原告请求被告共计给付600元,故五个子女每人应给付120元;对于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五个子女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804.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江某某2014年和2015年赡养费120元、2016年赡养费1804.60元。
二、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自2017年1月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各自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1804.60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苗叶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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