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乙(又名江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高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江某某与上诉人江某乙、被上诉人江某丙、曹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某、上诉人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贤、被上诉人江某丙、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江某乙、江某丙与我是亲兄弟姐妹,但被告江某乙不赡养父母,父母生病住院期间也不照顾,所有费用全由我一人承担,被告对父母的不孝顺给我造成了极大心理负担。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江某乙非法过户被告之父江家华位于五通社区十栋311号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遗产继承,分割对原、被告之母曹继娥位于亚通社区九栋106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和合法财产,将曹继娥的骨灰盒及丧葬费判给原告,判令被告江某乙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审被告江某丙辩称,在父母生前和生病期间,我已很好地履行了作为子女的义务,反而是江某某自己从2000年到2012年与家人断绝了来往,我认为江某乙应将母亲骨灰盒交出,由我和曹某安葬,安葬费在处理后事之后的余款,由我、江某乙和原告分配,至于我母亲的房子,我愿把我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江某乙。
原审被告曹某辩称,我是曹继娥的侄女,因年幼受她的照顾,从2007年起一直在资助和照顾她的生活、治疗,并在她病危时与原告一起出资请护工照顾她,遗产的分割与我无关,我愿将我应得的份额让给江某乙。
原审被告江某乙辩称,亚通社区九栋311号房屋根本不存在任何权利分割。亚通社区九栋106号房产权是我和母亲曹继娥共同出资9000元以成本价向亚通公司购买的,是我和母亲的共同财产。曹继娥的遗产仅此房的一半,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母亲生病住院是我和妻子照料的,原告对母亲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不认亲生母亲,在亚通社区形象很坏,应当剥夺其继承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将曹继娥的安葬费及补偿判归我享有,并承担安葬义务。
原判认定,原告江某某、被告江某丙、江某乙均系原湖北油泵油咀厂(现湖北亚通机械总公司)职工,江家华、曹继娥夫妇之子女。1994年3月1日,湖北油泵油咀厂曾向江家华开出了《随州市公有住房使用证》,注明江家华租住该厂10栋311号房屋,月租4.5元。1994年3月20日,江家华与曹继娥离婚,2000年2月28日江家华去世。2004年9月5日,被告江某乙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建筑面积16.52平方米。1997年8月10日,曹继娥与湖北亚通机械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曹继娥购买该公司9栋106号房屋,2002年2月28日取得产权,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面积60.84平方米,价款6373.5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2012B)字第4643号,使用权面积33.15平方米。
原判另认定,2012年6月29日,因曹继娥病危,由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摄像、订立并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于2009年1月6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立有遗嘱,现我因病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三个女儿江某某、江某丙、曹某承担,为此,我自愿将原遗嘱变更如下:我自愿将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亚通社区)235号9栋106号的房屋产权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均遗嘱给江某某、江某丙、曹某三人共同继承”。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鄂曾都证字第2055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内容。曹继娥还在该公证书所附谈话笔录中确认自己没有债务。2012年7月31日,曹继娥病逝,因丧葬、遗产纠纷等原因,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矛盾,其母曹继娥的骨灰存放于殡仪馆,至今未下葬,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有曹继娥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27729元,因单位和子女均未申报,至今亦未领取。
原判还认定,经随州大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曹继娥遗留的亚通社区9栋106号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1.7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曹继娥位于北郊烈山大道235号9栋1层106号房屋遗产,应依据被继承人曹继娥的合法遗嘱进行继承,即原告江某某和被告江某丙、曹某共同等份额继承各自应继承三分之一。现被告江某丙、曹某明确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江某乙,法院随其意愿并认可,故曹继娥位于北郊烈山大道235号9栋106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遗产,应由江某某继承1/3,江某乙继承2/3;为有利于生产生活,该房归江某乙所有,由江某乙向江某某支付1/3价值计39033元。亚通社区10栋311号房系江某乙的财产,江家华只是曾经租住,且被告江某乙在本案诉讼前已取得该房合法产权,故该房不属江家华的遗产,与本案无关。原告之母曹继娥去世2年不能下葬,原、被告身为其子女和晚辈,应发扬风格,互谅互让,遵循公序良俗,早日共同安葬曹继娥的骨灰,所开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从丧葬费中据实支付。本院对此不宜判决。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江某乙和江某丙已丧失殡葬其母的权利,且其母的骨灰盒也非遗产,故其要求将骨灰盒和丧葬费判归自己的请求,其主张剥夺了江某乙、江某丙安葬其母的权利,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江某丙和江某乙要求取得骨灰盒并安葬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江某乙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不是人格权、人身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江某乙称曹继娥的房屋是自己与曹继娥的共有财产,因该房的产权证“共有人”一档注明“无”,可见该房不是共有财产,被告江某乙也无证据证明江某某的继承权应予剥夺,故江某乙的此种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继娥的遗产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烈山大道235号9栋106号的住房一套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随州市房产证北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国用﹤2012B﹥字第4643号)归被告江某乙所有,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应继承遗产折价39033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计55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江某乙负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和江某乙的父母江家华、曹继娥先后去世,对于江家华、曹继娥合法遗产应当依法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诉人江某乙称曹继娥的106号房屋是自己与曹继娥的共有财产,经查,该房的产权证“共有人”一档注明“无”,而且上诉人提供部分出资共同购买该房的证据仅有一个证人证言佐证,又未依法出庭作证,该证言本院不能采信,故对上诉人江某乙称曹继娥的106号房屋是自己与曹继娥共有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亚通社区10栋311号房系江某乙的财产,江家华只是曾经租住,且江某乙在本案诉讼前已取得该房合法产权,故原判认为该房不属江家华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某某称该房属于江家华的遗产应予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曹继娥位于北郊烈山大道235号9栋106号房屋遗产的继承权,江某丙和曹某并非放弃继承权,而是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江某乙,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同时,曹某作为受遗赠人只是直到2013年12月25日开庭时才知道公证受遗赠的,并没有超过两个月的期限,江某某上诉称江某丙和曹某的继承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不是人格人身侵权纠纷,江某某上诉称江某乙侵犯其财产权,江某乙应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江某乙的继承权应予不分或者少分,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江某某和上诉人江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800元,上诉人江某乙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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