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喻青娌
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江某乙
江某丙
曹某乙
原告江某某(曾用名江某)。
委托代理人喻青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江某某之妻。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乙。系原告江某某胞妹。
被告江某丙。系原告江某某胞妹。
被告曹某乙。系原告江某某表妹。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曹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之前,对被告江某乙起诉原告江某某、被告江某丙及被告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审理,且原告江某某在本案中所称的全部理由与被告江某乙在前案中所称的部分理由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权利义务关系。前案在审理之时,应首先审理判明当事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确认遗产的具体范围,方能对遗产作出分割的判决。因此,前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竞合了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原告江某某认为本案被告江某乙在前案诉请中主张的遗产范围不实,则应该在前案中提出抗辩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法院在前案中就此进行审理,而不应当另行起诉。故本案属于重复之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之前,对被告江某乙起诉原告江某某、被告江某丙及被告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审理,且原告江某某在本案中所称的全部理由与被告江某乙在前案中所称的部分理由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权利义务关系。前案在审理之时,应首先审理判明当事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确认遗产的具体范围,方能对遗产作出分割的判决。因此,前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竞合了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原告江某某认为本案被告江某乙在前案诉请中主张的遗产范围不实,则应该在前案中提出抗辩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法院在前案中就此进行审理,而不应当另行起诉。故本案属于重复之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华明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陈义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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