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街。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幼怀、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09382.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杨某驾驶宁CB686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时许,行至监利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因视线不良,所驾车右前大灯与行人江某某相撞,造成江某某受伤及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6000元,其中,杨某支付3万元。经司法鉴定,江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江某某婚生小孩江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宁CB686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杨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江某某伤残,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与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江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江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证据四: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此事故由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五:被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七: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江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开支事项。
证据八: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1950元。
证据九:交通住宿发票若干,用以证明交通、住宿开支事项。
证据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某某所从事的职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杨某驾驶牌号为宁CB686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时许,行至监利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因视线不良,所驾车右前大灯与行人江某某相撞,造成江某某受伤及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某某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至2016年3月31日,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7998元。出院医嘱:1、继续伤肢制动一月,并/之后行其功能锻炼。2、继续治疗,每周复查CT了解头部情况,必要时需要再次住院治疗。3、定期复查(每月复查拍片了解肩胸部情况),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6月12日,原告江某某花去检查费307元。被告杨某垫付医药费35000元。
原告江某某在监利县某某镇某某街从事餐饮服务业。江某某与其妻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江某乙。
2016年3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6)第3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江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6年6月23日,原告江某某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江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江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950元。
同时查明,被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转让给马某某,2015年3月20日,马某某又将事故车辆转让给杨某。据此,杨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305元(27998元+307元=283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449.42元(31328元/年(湖北省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365天/年×180天=15449.42元];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365天/年×60天=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6.88元(9803元/年(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2.5年÷2=6126.88元];交通费871元;住宿费110元;在此事故中江某某因伤致残,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668.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因杨某与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江某某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应由杨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驾驶的牌号为宁CB6863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江某某所受损失在投保理赔范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杨某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35000元,原告江某某获得的赔偿额应在所受损失中予以核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应赔付江某某65668.88元(100668.88元-35000元=65668.88元)、赔付杨某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某某65668.88元,赔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崇廉
书记员: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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