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系原告江某甲之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叶汉梅(系原告江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丙(系原告江某甲之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系被告江某丙之妻),女,1961年6月11日,汉族。
原告江某甲、江某某诉被告江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江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汉梅,被告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江某丙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大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嘴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大嘴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嘴村5组18亩土地发包给江某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权年限30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江某丙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江某丙,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江某丙、李玉兰、江勤、江文,承包面积为18亩(地块名称:明州),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28日,大嘴村村委会与江某丙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江某丙承包的17.43亩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价为24642元(含青苗费),共计429510.06元。2013年8月19日,大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江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为18亩,土地共有人为6人,每人3亩,2013年5月该土地被征收,村委会与江某丙签订了退地补偿协议,按每亩24642元共计443556元进行补偿,已补偿到位(18亩土地中2012年底已先期征收0.57亩,土地补偿款计14045.94元,2013年5月实际征收17.43亩,每亩土地补偿款24642元)。2013年11月14日,大嘴村村委会向武汉市汉南区农业局提出申请,以村二轮延包方案确定明州梨园土地按人平3亩确权,江某丙家实际人口6人(含其父母江兴富、王巧巧),但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其父母名字遗漏为由,申请将江某丙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予以更正,将江兴富、王巧巧名字补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农村经营管理站于2014年2月25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变更”,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于同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变更”。2014年3月31日,武汉市汉南区农业局收回江某丙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增加共有人江兴富、王巧巧。现原告江某甲、江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丙分别向两原告返还应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49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江某甲、江某某与被告江某丙系三兄弟,其父亲江兴富、母亲王巧巧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7年3月18日去世。江兴富、王巧巧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江某甲、次子江某丙、三子江某某、长女江腊梅、次女江云兰、三女江红云。江腊梅、江云兰、江红云已签署声明,放弃继承江兴富、王巧巧登记在江某丙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咀(嘴)村5组的承包地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江某丙与李玉兰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二女一子,长女江勤,次女江文,长子江龙。江龙的户口于2003年11月27日因大中专招生由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嘴村迁出,又于2008年1月30日迁入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嘴村550号。
又查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嘴村明州梨园的分地标准为每人3亩,不区分劳力与非劳力。2013年5月28日江某丙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24642元中包含青苗补偿费1369元。上述18亩土地一直由江某丙耕种,现已全部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均由江某丙领取。
本案争议的焦点:1、江兴富、王巧巧是否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本案诉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江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大嘴村村委会申请变更,并由有权机关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合大嘴村明州梨园的分地标准与江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共有人情况,对于原告认为江兴富、王巧巧是本案诉争土地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江某丙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未告知其本人且未经其本人同意,以及其子江龙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但江兴富、王巧巧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7年3月18日去世,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诉争土地应由登记的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继续承包耕种。
关于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主体系农户而非个人,具体个人并不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的共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可继承性。所以,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已死亡的农户家庭成员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地补偿费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承包收益”。只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中有已去世的家庭成员的生前投入,其相对应的补偿款才能作为遗产继承,除此之外其他的土地补偿款均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江兴富、王巧巧早在土地征收前即已去世,且上述土地也一直由江某丙耕种,征收补偿款应由土地征收时实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江某丙、李玉兰、江勤、江文享有,而并非江兴富、王巧巧的个人遗产。对于原告江某某、江某甲要求将江兴富、王巧巧的土地补偿款作为遗产分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甲、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原告江某甲、江某某各负担1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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