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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某村村民委员会
黄俊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陈绪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俊,男,汉族,该村委会治保调解委员会主任。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争执的家庭承包土地、山林经营权分割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家庭承包土地、山林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3、原告江某某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关于本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当事人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本案是夫妻离婚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承包的土地是农户的重要生产资料,夫妻作为家庭内部的主要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分割部分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已将户口迁入某村村民委员会,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亦有承包经营的能力,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是承包农户的成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有权分割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在其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原告江某某户口迁入跑马岗村后和其女张某甲出生后,以被告张某某为代表的农户并没有新增分得土地,争议的八块土地和二块山林系从被告之父张某乙为代表的第一轮承包延续而来。鉴于原告离婚后无生活所需的土地生产资料的实际情况及抚养子女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分给其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第五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分得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四组张某戊路口0.67亩旱地、庙湾小田0.16亩旱地二块土地及庙湾2.6亩山林一块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元(已减半),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争执的家庭承包土地、山林经营权分割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家庭承包土地、山林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3、原告江某某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关于本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当事人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本案是夫妻离婚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承包的土地是农户的重要生产资料,夫妻作为家庭内部的主要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分割部分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已将户口迁入某村村民委员会,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亦有承包经营的能力,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是承包农户的成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有权分割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在其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原告江某某户口迁入跑马岗村后和其女张某甲出生后,以被告张某某为代表的农户并没有新增分得土地,争议的八块土地和二块山林系从被告之父张某乙为代表的第一轮承包延续而来。鉴于原告离婚后无生活所需的土地生产资料的实际情况及抚养子女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分给其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第五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分得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四组张某戊路口0.67亩旱地、庙湾小田0.16亩旱地二块土地及庙湾2.6亩山林一块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元(已减半),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70元。

审判长:李焦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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