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生于2013年12月30日,住洛南县。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8日,住址同上,系江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陕西省洛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洛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10022044R,住所地洛南县县城东郊刘涧。法定代表人李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住洛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西安雁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50382A,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某北路67号红锋商务大厦1层。负责人林志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洛南分公司、大地财险西安雁某支公司、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中国邮政洛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大地财险西安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中国邮政洛南分公司所有的陕HB84**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灵古路灵口镇灵口卫生院路段时,刮撞原告江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胫骨远端骺损伤;3、右距骨骨折;4、右足软组织损伤;5、上呼吸道感染;6、牙外伤。住院治疗13天。经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住宿费222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47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柴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西安雁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项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柴某某、中国邮政洛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被告中国邮政洛南分公司所有的陕HB84**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灵古路灵口镇灵口卫生院路段时,刮撞原告江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于当天转西安市红会门诊治疗,同月27日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胫骨远端骺损伤;3、右距骨骨折;4、右足软组织损伤;5、上呼吸道感染;6、牙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护理,继续外固定,2周门诊复查。原告在洛南县医院花检查费257元,救护车费1350元,均由被告柴某某垫付,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花费18316.12元,被告柴某某另预付原告25000元。原告损伤经洛南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3日鉴定原告右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840元。本起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向本院提起诉讼,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柴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的车辆撞伤原告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赔偿。被告柴某某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932.12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至出院期间11天,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132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酌情按40天,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2400元,护理费共计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每天30元,计33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酌情按400元确定,住宿费按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期间需要确定6天,每天150元,计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的标准,按20年赔偿十级残疾折算为6162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87742.1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私自转院,系扩大损失,于法无据,辩称鉴定程序违法,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已补充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三被告无异议,故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共计76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两项共计86902.12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被告柴某某预付原告的25000元和垫付的1607元,由原告从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获取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计76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两项共计86902.12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三、被告柴某某垫付原告的26607元,由原告从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市雁某支公司获取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洛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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