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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国、高某某与丁某文、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国
高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丁某文
黄某某
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某国。
原告:高某某。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丁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道班。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国、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文、黄某某、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国、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丁某文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被告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国、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9158元及其占用货款期间(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利息7599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共计6251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丁某文与两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施工的双峰山旅游公路项目供应碎石、石屑,并且待工程完工后,被告丁某文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货款。2013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丁某文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369158元,被告丁某文先后向原告支付52万元、30万元,下欠原告5491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均应对原告的供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另补充两点:1、占用期间的利息,是丁某文与两原告口头承诺,愿意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2、将三被告作为被告起诉,是根据供购货合同的约定认为湖北亿豪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丁某文为表见代理人,黄某某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江某国、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文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施工的双峰山旅游公路工程供应碎石、石屑,工程完工后付款,两原告与被告丁某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上甲方只有被告丁某文签字,故被告丁某文应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被告丁某文与对方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丁某文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此,被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只有口头约定的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支持,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文支付原告江某国、高某某货款549158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国、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1元,原告江某国、高某某负担759元,被告丁某文负担9292元。保全申请费3650元,由原告江某国、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江某国、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文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施工的双峰山旅游公路工程供应碎石、石屑,工程完工后付款,两原告与被告丁某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上甲方只有被告丁某文签字,故被告丁某文应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被告丁某文与对方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丁某文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此,被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只有口头约定的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支持,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文支付原告江某国、高某某货款549158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国、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1元,原告江某国、高某某负担759元,被告丁某文负担9292元。保全申请费3650元,由原告江某国、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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