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克田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褚志刚
原告江某。
法定代理人江发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志光镇湖塘村江家组44号人,现住霸州市。
系原告江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克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系被告郑某某之父。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188-5号,电话:0316-5219006。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公司职员。
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中止诉讼。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克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17时0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胜芳镇芳津道中国邮政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蹲在前方的原告江某相撞,致使原告江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无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后变更为278012.27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9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先期垫付97000元,保险理赔后,要求返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郑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江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江某户口页1份,江发成、XX身份证各1份。
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无事故责任。
3、天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36天。
4、天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13986.72元,其中门诊票据4张,金额153.6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113833.12元;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6张,金额901.45元;胜芳镇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94元。
证明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15082.17元。
5、护理证明:河北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停发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
证明护理人员XX的误工情况,月工资3384元。
6、经常居住地证明:房主齐文生身份证1份,房产证(登记人为齐海全,系齐文生之父,于2008年去世)、房屋租赁合同、霸州市胜芳镇东明街证明2份,胜芳镇金太阳幼儿园第二分园证明各1份。
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一家租住在齐文生在胜芳镇东明街处的一处住房,自此原告在胜芳镇金太阳幼儿园第二分园学习,至事故发生之日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在胜芳镇东明街形成经常居住地。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江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所致伤残九级,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所致伤残九级,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所致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
8、交通费票据20张,3794.5元。
9、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
10、住宿费票据11张,1050元。
11、保全费票据1张,520元。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508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3384元/月÷30天×120天=13536元;5、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24%=12552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3794.5元;8、住宿费1050元;9、鉴定费1400元;10、保全费52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8012.2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97000元。
此款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中的胜芳镇卫生室出具的票据194元不予认可。
对“护理证明”真实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有待进一步核实,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房产证信息与租房信息不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性不予认可,我司申请伤残复评。
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鉴定费”、“住宿费”、“保全费”不予承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36天;营养期认可60天,护理期认可60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申请复评;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保全费、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郑某某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郑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方出具证明1份,收条1张。
证实前期为原告支付现金9700元。
2、被告郑某某驾驶证1份,所驾车辆行驶证1份。
证实被告郑某某合法驾驶。
3、保险单2份。
证实郑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以上证据,证实为原告给付各项费用97000元,要求原告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
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郑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先期给付97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
原告江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888.17元(含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97000元);另主张胜芳镇卫生工作者协会统一收据3张,金额194元,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75天,即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4、护理费3384元/月÷30天×120天=13536元;5、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24%=125529.6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794.5元,此费用过高,被告认可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05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2753.77元,此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护理证明”真实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因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房产证信息与租房信息不符”的主张,经核实租房人(××)为房屋所有人之子,故房产证信息与租房信息不符并不影响其租房的真实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性不予认可,申请伤残复评”的主张,因其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1148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122238.1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3536元、伤残赔偿金125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合计149115.6元中的110000;以上合计120000元。
此款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112238.17元(122238.17元-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款中的39115.6元(149115.6元-110000元);以上合计合计151353.7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江某鉴定费1400元,扣除先期给付97000元,原告江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95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255元。
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216元,原告江某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先期给付97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
原告江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888.17元(含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97000元);另主张胜芳镇卫生工作者协会统一收据3张,金额194元,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75天,即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4、护理费3384元/月÷30天×120天=13536元;5、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24%=125529.6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794.5元,此费用过高,被告认可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05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2753.77元,此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护理证明”真实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因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房产证信息与租房信息不符”的主张,经核实租房人(××)为房屋所有人之子,故房产证信息与租房信息不符并不影响其租房的真实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性不予认可,申请伤残复评”的主张,因其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1148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122238.1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3536元、伤残赔偿金125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合计149115.6元中的110000;以上合计120000元。
此款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112238.17元(122238.17元-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款中的39115.6元(149115.6元-110000元);以上合计合计151353.7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江某鉴定费1400元,扣除先期给付97000元,原告江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95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255元。
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216元,原告江某承担39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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