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男,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140000元人民币;2、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计2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2条第5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40000元人民币。其后,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为及时实现债权并挽回损失,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是以原告先将婚生子交由被告抚养为条件。但原告至今仍未将婚生子交由被告抚养,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140000元。同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该款不属于应分割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而是被告以原告将婚生子交由被告抚养为条件而赠与的款项,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L420822-2015-××××××号离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1。2015年12月11日,双方在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子女抚养:儿子李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2、财产分割:双方无住房、家具、家电、存款等共同财产,其它: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壹拾肆万元整;3、债权、债务分割:无债权、无债务。当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婚生子李某1由原告抚养至今。
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一次性给付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一次性给付140000元。本案中,被告认为该140000元的给付以原告先将婚生子交由被告抚养为条件。原告则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付义务并未以子女抚养为条件,且被告已就子女的抚养另案起诉,被告应给付1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离婚当以双方自愿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为条件。该条规定中的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并未规定离婚时双方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互为条件或存先后履行顺序的处理协议。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在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基于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等均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从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婚生子交由被告抚养等内容约定在子女抚养项下,而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的内容约定在财产分割的其它项下。原、被告虽互负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互为附条件义务或存先后履行顺序,因此,被告的给付义务并不以原告将婚生子交由被告抚养为条件。且被告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另案起诉。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1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的义务产生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项义务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项下,表明系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并未就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资金损失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140000元系当时被告因投资房产急需资金而向原告所借,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江某一次性给付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飞
书记员: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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