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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
江天所
杨保廷
李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天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江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订立离婚调解协议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抚养孩子,该调解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系三级伤残,自己尚需他人照顾,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的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将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订立离婚调解协议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抚养孩子,该调解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系三级伤残,自己尚需他人照顾,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的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将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江文海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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