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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张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边马乡南冯堤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边马乡东吕村人。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边马乡东吕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河北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某诉张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被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某经张某甲介绍以承包工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88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张某甲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每月88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张某甲为此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江某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支付期间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君 审 判 员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

书记员:曹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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