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法定代理人:李保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金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东外环长江停车场院内(接庄)。
法定代表人:王延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金防、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西侧。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周金防、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周金防、延强公司代理人张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周金防驾驶延强公司的鲁H×××××鲁HLN挂欧曼牌半挂车行驶至309国道崇州路口(收费站北)与江李鹏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江某)撞倒,造成江李鹏、江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金防负全部责任,江李鹏、江某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642.87元。医院出具有陪护2人的诊断。
另查明,鲁H×××××鲁HLN21挂车的车主为延强公司,周金防系延强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案伤者江李鹏的医疗类费用为57444.2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5292.87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3576.54元(54.19元×33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补课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169.4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44元(10000×5292.87/(57444.21+5292.87)],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76.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8.87元(9169.41元-844元-3876.54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原告再请求周金防、延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8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3876.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4448.87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江某承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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