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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周某、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
法定代表人:曾凡焱,该所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周某、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周某、被告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的法定代表人曾凡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沿孝花线由南往北在陡山乡江河村路段正常行驶,遇被告周某驾驶鄂K×××××号轿车同向后方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查,鄂K×××××号轿车属被告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所有,鄂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周某驾驶鄂K×××××号车将江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周某系为完成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任务而驾驶车辆,故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应对江某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江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湖北省祥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江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就江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12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39);3.后期治疗费1200元;4.误工费11618.88元(47121÷365×90,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3581.04元(32677÷365×40);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江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7.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28673.98元,上述除鉴定费损失700元外,其余均在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27973.98元(28673.98-700),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损失700元,由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赔偿,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垫付款12524.06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11824.06元(12524.06-700),由江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超出上述范围的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损失27973.98元,被告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赔偿原告江某某损失700元。
二、被告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垫付款12524.06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11824.06元,由江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孝昌县陡山乡国土资源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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