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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呙有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呙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与被告呙有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国超、卢培元,被告呙有军的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山林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山林款定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漳县××集镇的某处山林。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定金5万元后得知该处山林无法办理林权证,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事实。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山林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后拒绝返还剩余定金,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呙有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山林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购买山林的定金。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山林权转让合同关系。对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手机短信息记录和刘才刚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将山林权转让定金5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及被告与案外人刘才刚签订有一份山林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与刘才刚之间成立山林权转让合同,被告是代理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将山林权转让形成了合意,合同成立,但因被告未取得山林权,而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从被告手中购买位于南漳县××××约60亩山林使用权,原告即将转让山林权的定金5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得知双方所协商转让的山林使用权,无法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权转让手续,遂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履行,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亦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并于2015年2月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剩余定金3万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的同日又与案外人刘才刚签订了一份山林转让协议,并支付刘才刚定金20000元,刘才刚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客包括山林转让协议。而涉案山林权未发生实际转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山林权转让,并支付50000元定金,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意,成立了山林权转让合同。但因被告未取得山林权,而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责任在被告,依法应当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现原、被告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也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将剩余的定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林地合同关系,没有收到原告购买山林的定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本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某与被告呙有军间的山林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呙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林权转让定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呙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兴

书记员: 杨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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