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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李某与周金防、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涉县涉城镇北岗村人,现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金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东外环长江停车场院内(接庄)。
法定代表人:王延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金防、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西侧。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李某与被告周金防、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周金防、延强公司代理人张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周金防驾驶延强公司的鲁H×××××鲁HLN挂欧曼牌半挂车行驶至309国道崇州路口(收费站北)与原告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后载其妹江鹏丽)撞倒,造成江李某、江鹏丽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金防负全部责任,江李某、江鹏丽无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涉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53736.21元,另有门诊费用308元。医院出具有陪床2人、加强营养的诊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2174元,鉴定费为200元。事发后,延强公司向原告垫付4万元。
另查明,鲁H×××××鲁HLN21挂车的车主为延强公司,周金防系延强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案伤者江鹏丽的医疗类费用为5292.8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向原告垫付款项费用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0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57444.21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9675.8元(109.31元×180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4985.48元(54.19元×32天×2人+54.19元×28天×1人);因原告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伤残类费用合计为86865.28元;车辆损失2174元,鉴定费200元,财产类损失合计为2374元,以上损失共计:146683.4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156元(10000×57444.21/(57444.21+5292.87)],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865.28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62.21元(146683.49元-9156元-86865.28元-20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延强公司垫付款4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原告再请求周金防、延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李某91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李某86865.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李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李某48662.21元;
五、原告江李某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济宁市延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
六、驳回原告江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江李某承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承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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