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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务工人员,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黄姣桂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565.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17时,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谭鑫培公园路段时,遇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号车在我后方变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谭鑫培公园路段处时,遇原告江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峰光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黄某某驾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至使鄂A×××××号车车身右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C2014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江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院6天,医疗费18331.10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了1500元。2014年6月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1个月时间。原告江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黄某某在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江某某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2002年在城关村长塘叶湾建房屋壹栋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作了详细分析,该事故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江某某主张的损失,因鄂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李某某和侵权人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江某某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87097元,已付150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85597元。
二、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94.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4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陆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燕
人民陪审员 黄姣桂

书记员: 韩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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