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智某
曾春桃(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刘开明
原告:江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春桃,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智某诉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9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并已经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酒店装饰合同》,约定工程工期70个工作日,自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4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是45万元,其中25万元是合同约定工程量,剩余20万元是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2、曾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双方协商2012年12月31日前付3万元现金,被告酒店消费卡2万元,2013年5月30日之前45000元;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是6个月,保证金2万元的时间还没有到,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本院认为,《酒店装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并以此确定工程总价款,因此被告关于存在合同内工程款和新增工程量工程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施工完毕,合同约定质保期6个月,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结算时仅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主张在协商85000元支付方式时曾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就工程质保期内曾提出质量异议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期间提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数张,原告认为提出异议时间已过质保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维修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索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智某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二、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智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5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酒店装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并以此确定工程总价款,因此被告关于存在合同内工程款和新增工程量工程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施工完毕,合同约定质保期6个月,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结算时仅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主张在协商85000元支付方式时曾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就工程质保期内曾提出质量异议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期间提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数张,原告认为提出异议时间已过质保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维修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索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智某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二、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智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5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武汉宏燕金某某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李海燕
书记员: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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