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人:肖江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东山区港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92365U。法定代表人:莫绪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某、肖江玥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45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江某以其名下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宜昌清江大厦支行,账号:42×××39、42×××85)共计45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某、肖江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45000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冻结申请人江某名下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宜昌清江大厦支行,账号42×××39项下3万元、帐号42×××85项下1.5万元)45000元。案件申请费470元,由申请人江某、肖江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冬仙
书记员:赵雯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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