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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谢某某与董新建、黄某鑫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黄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
原告谢某某,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原告谢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新建。
被告黄某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716275-7。
法定代表人黄文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成新明。

原告江某某、谢某某诉被告董新建、黄某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成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青、人民陪审员熊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江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董新建、鑫都公司、成新明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原告江某某作为原告及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新建、成新明、鑫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江某某于当日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董新建的账户转账103.2万元,原告江某某转账及办理其他业务后,该账户余额还有八十余万元;原告江某某本人当日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14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已付清,本公司愿以12年9月19日支付给黄某市恒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土地购置款发票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如逾期不能还款,本公司同意债权人谢某某提起诉讼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或委托黄某市恒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已收我公司700万元土地购置款中扣减偿还谢某某。被告董新建、成新明作为当时鑫都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名,董新建在借条加盖了鑫都公司的印章。董新建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内容为黄某市恒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鑫都公司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款共计70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江某某本人书写如下内容:本公司申请140万元(谢某某)借款延期半年,力争今年春节前付清,并同意以本公司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指董新建个人股权)。被告董新建在该内容下方签名并加盖了鑫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新建达成协议,约定就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9.92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董新建就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向原告方已支付利息8万元。因被告董新建未履行还款协议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时,鑫都公司的股东为董新建及成新明。鑫都公司2013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董新建将所持有的鑫都公司的60%股权分别转让给陆萍、董海军,两人各占30%;成新明将所持有的鑫都公司的40%股权分别转让给许清明、林灼金,分别占30%、10%。2014年12月22日鑫都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董海军将所持有的鑫都公司的30%股权的10%转让给林灼金。截止至庭审结束时止,鑫都公司的股东为许清明、陆萍、董海军、林灼金,分别持股30%、30%、20%、20%。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次借款约定内容分析,发生借贷关系应是出借方和借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的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借款合同主体。虽然2013年2月6日的借条、2013年8月6日的申请延期还款书面材料中的出借人仅为谢某某一人,但是在2014年11月6日的协议书中出借人为江某某、谢某某,江某某和谢某某又系夫妻关系,借款103.2万元也系从江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董建新转账;被告董建新、鑫都公司对本案借款关系中出借人为江某某、谢某某两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江某某、谢某某作为出借人起诉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鑫都公司,虽然其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上和2013年8月6日补充借条上的印章均系被告董新建利用职务之便所盗盖,本院认为在签订2013年2月6日的借条和同日原告向董新建转款时,董新建是鑫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另外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上时任鑫都公司的股东董新建、成新明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加盖鑫都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公司的借款确认行为,鑫都公司辩称的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印章盗盖的理由不能对抗外部不知情的第三人,故在该节事实上原告并无过错。鑫都公司辩称质押无效,担保不成立且担保未经股东会通过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张鑫都公司应该保存的收款收据,鑫都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鑫都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鑫都公司应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被告董新建,本院认为被告董新建在庭审中认可其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在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董新建也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用出售房产的款项冲抵借款,如不能,则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董建新,被告董建新自愿承担偿还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没有侵害他人利益,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董新建承担借款合同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成新明,本院认为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上,其作为股东签名仅是作为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没有明确其系担保人的身份,也没有明确其借款人的身份,且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成新明承担借款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合同责任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6日时任鑫都公司股东签字认可及加盖鑫都公司印章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40万元,但在当日原告江某某向董新建个人账户转账103.2万元,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新建均认可已经预先扣除利息25.2万元,另外原告就剩余借款11.6万元主张系现金给付,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本判决的证据分析部分已作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3.2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鑫都公司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6日的借条关于借款期限半年,利息25.2万元已付清的约定,且在2014年11月6日中关于拖欠利息的约定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月息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新建、黄某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谢某某借款本金1032000元及利息(以103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扣减被告董新建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新建、黄某鑫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某某、谢某某负担2990元,被告董新建、黄某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又林 审 判 员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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