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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春意诉赤壁市赤壁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春意
况自友(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赤壁市赤壁大酒店有限公司
熊丽岚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春意。
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壁市赤壁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赤壁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赤壁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丽岚,赤壁大酒店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春意诉被告赤壁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春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此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2、2014年9月29日仲裁申请书及(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之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工资明细单。证明劳动关系时间及工资报酬情况。
4、原告2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治疗情况,被告只报销了少部分医疗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5、赤壁市社会保险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赔偿社会保险相关损失。
被告赤壁大酒店辩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年休假均安排了补休并支付了补偿金,养老保险是原告不符合参保条件,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一直工作,不存在失业,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补偿,原告所受伤未经过工伤认定,无法确定是否工伤,不能按工伤待遇处理。
被告赤壁大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及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
2、2012年7月13日原告收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给予原告医疗补偿1200元。
3、被告历年给公司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其工资表未显示工资发放情况其应作出说明,否则应认定其此时中断劳动关系。对其证据4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对新农合医保未予报销的部分被告已给予补偿,其第二次住院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可说明原告是因工受伤。对其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即使真实,也与年休假待遇无关。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虽说其工资流水账银行交易有几个月无工资发放显示,但原告称其从未中断过劳动关系,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中断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其因眼疾2次住院属实,但工伤认定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作出认定。现原告主张其属工伤且构成10级伤残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其每年分2次以劳动补偿金的名义向员工支付的款项无法确认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补助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600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将其餐饮部对外承包,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即解除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起初除试用期外月工资为6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工资为7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工资为800元/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为9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个人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2012年6月1日,原告因其左眼视力下降十余天而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左眼黄斑变性,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884元,其在新农合报销了2278元,自负1606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清洗游泳池眼睛受伤的名义给予原告医疗补助12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双眼胀痛,视物疲劳一年而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双眼缺血综合征,视疲劳。其支付住院医疗费4636元,在新农合报销了3006元,政府救助了978,个人支付了662元。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又继续在其他单位务工。
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待遇、治疗眼疾的全部医疗费及经济补偿、签订2011年至2014年的聘用合同。2014年12月25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比例与缴费基数以赤壁市社会保险稽核结算中心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补偿原告5天年休假三倍日工资待遇计703.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两次劳动合同中间有一年以上时间及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有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说双方有一年以上的用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在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一年期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补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563元(原告主张2550.2元属计算错误),其中2010年为446元[(12×600+8×70)÷12÷21.75×5×300%]、2011年为496元[(670×2+700×7+800×3)÷12÷21.75×5×300%]、2012年为551元[800÷21.75×5×300%]、2013年为[(800×8+1020×4)÷12÷21.75×5×300%]、2014年为468元(1020÷21.75×8÷12×5×300%]。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社保且现已临近退休,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三)》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其眼疾为工伤且主张10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因其既无工伤认定也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的3884元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了2278元,被告也已补偿了1200元,本院酌定余款406元由被告补偿原告。参照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其养老保险损失以每年计发2个月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1560元(1020元/月×2×5年8个月)。虽说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其失业保险损失可根据其实际失业时间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按5%支付失业医疗补助费,即失业保险损失为4998元(7×1020×70%),失业医疗补助费为357元(7×102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春意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63元,支付因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相关损失17321元,合计19884元。
二、驳回原告江春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元,由被告赤壁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两次劳动合同中间有一年以上时间及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有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说双方有一年以上的用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在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一年期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补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563元(原告主张2550.2元属计算错误),其中2010年为446元[(12×600+8×70)÷12÷21.75×5×300%]、2011年为496元[(670×2+700×7+800×3)÷12÷21.75×5×300%]、2012年为551元[800÷21.75×5×300%]、2013年为[(800×8+1020×4)÷12÷21.75×5×300%]、2014年为468元(1020÷21.75×8÷12×5×300%]。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社保且现已临近退休,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三)》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其眼疾为工伤且主张10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因其既无工伤认定也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的3884元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了2278元,被告也已补偿了1200元,本院酌定余款406元由被告补偿原告。参照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其养老保险损失以每年计发2个月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1560元(1020元/月×2×5年8个月)。虽说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其失业保险损失可根据其实际失业时间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按5%支付失业医疗补助费,即失业保险损失为4998元(7×1020×70%),失业医疗补助费为357元(7×102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春意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63元,支付因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相关损失17321元,合计19884元。
二、驳回原告江春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元,由被告赤壁大酒店负担。

审判长:马小年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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