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朱佑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朱佑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吴某介绍,受被告朱佑喜的雇请到被告承包的钟星消防苏州分公司所在上海工地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2016年7月9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8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拖欠工资,同日并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11000元欠条一张。在打给原告欠条的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工资。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朱佑喜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第二、被告已于2017年1月26日将该款项通过钟星公司支付至原告指示的吴某账户,该债务因被告按约定履行而消灭;第三、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吴某代为收取原告劳务款的行为属于代理接收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效果及于原告;第四、吴某收款106000元中包含于某、江某、王某三人的工资3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原告江某经吴某介绍,在被告朱佑喜与吴某合伙承包的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二分公司上海3001厂房消防工程上干管工,每日工资240元。工作结束后,朱佑喜支付江某部分劳务报酬,尚欠江某11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2016年7月9日,朱佑喜向江某出具承诺书、欠条各一份。当天,朱佑喜支付江某1000元,余欠10000元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朱佑喜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二分公司向吴某支付106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江某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朱佑喜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劳务报酬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期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法律责任。被告辩解已按原告指示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吴某,但被告提交的打款委托书中“包含于某、王某、江某工资在内”字迹与前面主文不同,明显系添加形成,另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向案外人吴某汇款106000元,加之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且其书写的证明中载明的日期与本案纠纷争议的时间不符,原告亦否认,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原告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吴某,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且被告出具承诺书中的乙方为含原告在内的六人,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调整。鉴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为索要该劳务报酬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据此酌定违约金为2000元。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佑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劳务报酬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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