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冯小光
原告: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尹丽,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虽提供保险条款,但原告否认在投保时被告已提示说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江某保险金47160元,负担评估费1427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虽提供保险条款,但原告否认在投保时被告已提示说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江某保险金47160元,负担评估费1427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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