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昌舟,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昌舟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3月,江昌舟与案外人陈晨昊(又名胖子)通过陈传辉介绍认识后相互做买卖加油ic卡的生意。陈晨昊在上海购买油卡,再卖给江昌舟,从中各赚取差价利润。同年4月底陈晨昊出去旅游,江昌舟说这个事不能断,就由陈传辉代替陈晨昊购买油卡再卖给江昌舟,直至陈晨昊于5月中旬回来。同年5月12日12时46分,江昌舟手机显示陈传辉短信“我卡没带出来,等下我见到胖子了,你把钱打胖子卡里。”当日14时42分,江昌舟又收到短信“胖子老婆的卡邹某某xxxx2”,江昌舟遂将人民币30万元汇至该银行卡。
一审还认定,江昌舟提交的证据3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向陈传辉做的询问笔录中陈传辉陈述:“陈晨昊欠我32万元一直没有还给我,刚好5月12日那天陈晨昊说他卡里有30万,让我帮他去买卡,并告诉了我密码,那时候我想既然陈晨昊欠我钱不还,所以我索性把里面的钱转到自己卡里去了,后来他们还去报了警,之后我才知道这30万是江昌舟打给陈晨昊的预付款……”,该证据与证据2短信截屏相互印证,表明陈晨昊持有邹某某户名的银行卡并告诉陈传辉密码后被陈传辉领取涉案款项的事实。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昌舟与邹某某之间是否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1、必须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必须是一方受有损失;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江昌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按照陈传辉短信指示的陈晨昊持有的邹某某户名的银行卡号将涉案款项汇入该银行卡并被陈传辉领取的事实,不能证明邹某某持有该银行卡并领取了涉案款项。因邹某某没有取得财产利益,没有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故江昌舟与邹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江昌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昌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江昌舟负担。
二审查明,江昌舟、陈传辉、陈晨昊三人之间常有买卖加油ic卡的生意往来。本案所涉的30万元加油ic卡买卖业务,已被江昌舟当庭明确为其本人与陈传辉进行的交易。江昌舟通过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短信截屏中显示的“陈传辉新号”与陈传辉联系生意,二人之间既有短信交流,也有电话联系,江昌舟明确认可,“陈传辉新号”的用户就是陈传辉本人。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江昌舟按陈传辉发送的短信指示,向邹某某的银行卡打款30万元,之后陈传辉未向江昌舟交付加油ic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3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各项内容,包括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向第三人履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方式之一。依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江昌舟与陈传辉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江昌舟虽然没有直接付款给陈传辉,但是其按照陈传辉的短信指示往第三人邹某某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应当等同于向陈传辉本人汇款,本质上属于江昌舟的履约行为。买卖合同履约过程中,当事人由于自身疏忽所产生的错误认识或与对方沟通上的重大误解,错误地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了货款或交付了货物的,第三人应当向受损一方返还不当得利。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江昌舟向邹某某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的这一事件,陈传辉的付款指示非常明确,江昌舟本人也不存在疏忽大意,应当视为江昌舟的一次正常的履约行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陈传辉的明确付款指示,江昌舟自愿向邹某某的银行卡打款30万元,不论邹某某的银行卡由谁使用,也不论邹某某是否实际受益,汇款、收款的整个过程作为一次正常的履约行为,已经具备了合法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一方无合法根据。由于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昌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江昌舟负担。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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