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房传福(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存芳(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宋晓雨(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传福,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存芳,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存芳,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传福,被告王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5日11时23分许,在宁晋县凤凰路与小枣村交叉口处,闫孟理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第2015165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孟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22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鉴车(2015)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100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费5100元由该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元,以上共计3530元。
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故被告王某、耿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车辆损失费35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耿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100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费5100元由该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元,以上共计3530元。
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故被告王某、耿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车辆损失费35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耿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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