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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新桥与高某某、叶某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新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叶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称:2009年以前,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万元。因两被告当时没有履行能力,经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又一次达成借款协议,将被告以前的借款转为本金,另外原告再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息百分之2.5收取。为了确保原告的40万元本金的安全,经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将自己名下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藩社区万家湾400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还了一些利息,但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利息不相符,且被告也不按合同退出己过户的房屋,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利息46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余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2010年1月15日借条一张、执行和解笔录、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被告找原告借钱4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月息2.5分。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原告借被告40万元的情况以及用被告房屋做抵押的事实,是双方自愿,并按约定利息收取。证据四、补充协议书2份,拟证实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属于双方自愿;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约定支利息,是断断续续支付的。证据五、补充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截止2010年9月19日前,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还下欠原告5万元利息,对后续利息进一步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1、被告截止2017年1月22日不差欠原告借款利息;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其目的是作为抵押,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和《担保法》第40条规定,应属无效;3、被告给付利息是按照月息2.5分支付的,超过了月息2分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保证书一份,拟证实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己经付清。证据二、收条9张,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收取被告的利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利息。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被告所打给原告利息5万元的欠条作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截止2010年9月19日前,被告下欠原告5万元利息,因该欠条己由原告确认作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保证》,原告己经确认系其所写,虽然原告认为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据,对该《保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7日,本院在执行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双方同意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2月30日为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09年12月16日,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已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原告再一次向被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按每月1万元计息,并将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作为抵押;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不久双方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被告位于华容镇楚藩社区万家湾一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住宅楼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并注明被告高某某欠利息5万元作废。之后,被告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一份,确认自明年(即2018年)开年后,高某某在还清原告的30万元后,将万家湾的房产过户给高某某,并将配合提供所有手续,但所有费用由高某某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原、被告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是否欠原告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1000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30%,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关于原、被告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的房产直接过户给原告作为抵押,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该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无效。关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是否欠原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证实原、被告已就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其结果为借款30万元,要求被告至2018年开年后还清。由此可见,双方前阶段的利息己经结算完毕,被告至2017年1月22日之前不欠原告借款利息。而借款30万元的偿还期限为2018年之后,至起诉之日尚未到期。
原告江新桥与被告高某某、叶某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新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江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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