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江新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高某某、叶莉娟2010年1月15日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过户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之后,高某某、叶莉娟支付了一些利息,但至2017年10月10日,尚欠58个月利息,按24%利率计算,应为46万元。一审法院将2017年1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既作为偿还本金,又作为支付利息,明显重复计算。一审中,上诉人对该10万元是作为利息举证的。2.当事人从未就本金和利息算账。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保证就得出2017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还清,是主观臆断。3.一审判决认定年利息为24%,双方约定为30%,认为超过部分无效。但判决书没有查明还多少,超过多少,且已支付的24%-36%的利息不需要返还。4.上诉人没有就抵押物及本金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5.关于保证书。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签名“江心桥”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同意。6.判决书对保证书的意思进行曲意解释。上诉人怕收房产税,同意先还10万元,再还30万元,就将房产过户给高某某、叶莉娟,但并没有承诺不要利息和本金。保证书是无效合同,有失公平。保证书上的“开年后”,按公序良俗为2017年1月28日春节初一之后小段时间内,但同年10月10日之前,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才诉讼至法院。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没有充分交换证据并质证,对证据不调查、不核实,严重影响案件的公平性。对应该另行起诉的法律关系,在本次判决中判决显然不合法。结案时间故意拖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庭审。高某某、叶莉娟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还清上诉人利息。2.保证书是上诉人自愿与答辩人就相互债务的确认,同时就抵押房屋归还进行了约定。3.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未举证质证。4.上诉人认可保证书签名,构成自认。5.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江新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利息46万元及余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7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江新桥诉高某某、叶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同意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2月30日为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09年12月16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09年12月8日,江新桥与高某某、叶莉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江新桥于2009年12月8日已向高某某、叶莉娟提供了20万元借款,江新桥再一次向高某某、叶莉娟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按每月1万元计息,并将高某某、叶莉娟名下的房屋过户给江新桥作为抵押;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不久双方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将高某某、叶莉娟位于华容镇楚藩社区万家湾一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住宅楼变更登记到江新桥名下。2012年2月11日,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并注明高某某欠利息5万元作废。之后,高某某、叶莉娟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陆续向江新桥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7年1月22日,江新桥向高某某、叶莉娟出具《保证》一份,确认自明年开年后,高某某在还清江新桥的30万元后,将万家湾的房产过户给高某某,并将配合提供所有手续,但所有费用由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当事人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至起诉之日止是否欠江新桥利息。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当事人双方约定每月1万元利息,即年利率为30%,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关于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高某某、叶莉娟的房产直接过户给江新桥作为抵押,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该约定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无效。关于至起诉之日止是否欠利息问题。江新桥向高某某、叶莉娟出具的《保证》证实当事人已就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其结果为借款30万元,要求高某某、叶莉娟至2018年开年后还清。由此可见,双方前阶段的利息己结算完毕,高某某、叶莉娟至2017年1月22日之前不欠借款利息,而借款30万元的偿还期限为2018年之后,至起诉之日尚未到期。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对于江新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高某某、叶莉娟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新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江新桥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新桥对《保证》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江新桥认可2017年1月22日收到的10万元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高某某、叶莉娟是否欠息,包括2017年1月22日之前及之后是否欠息。2017年1月22日,江新桥向高某某出具《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有不同的解释。江新桥认为,该保证只是表明开年(指2017年春节)后,高某某还清30万元,其就归还抵押的房屋,并没有承诺免息。高某某认为,江新桥要求其偿还10万元本金,就免息,还清30万元后,就将抵押房屋归还。本院认为,从字面上讲,《保证》是江新桥对高某某还清30万元后归还抵押房屋的承诺,未提及免息。江新桥是否承诺免息,应结合江新桥同日收到高某某的10万元还款,以及借款抵押有关事实,综合进行判断。第一,从当事人还款的交易习惯上看,2017年1月22日之前偿还的均是利息,而2017年1月22日偿还的10万元,江新桥认可是还本,这与之前还款习惯不一样,同时,作为债权人的江新桥向作为债务人的高某某做出保证,合理解释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利息有协商和妥协;第二,从借款担保上看,江新桥承诺在高某某还清30万元(实际为本金)后归还抵押房屋,如果2017年1月22之前的利息仍要偿还,那么归还抵押房屋后,利息的偿还就存在风险,这与江新桥看重抵押的意识(将借款人抵押物过户到自己名下)相冲突。总之,高某某对2017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免除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2017年1月22日江新桥《收条》和《保证》等证据,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2017年1月22之前利息已免除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已免除。对于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免息的约定,故高某某、叶莉娟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支付相应利息。该协议书中约定本金40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表明年利率是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利率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高某某、叶莉娟应偿还利息52,200元。之后的利息按以上方法计算。至于江新桥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房屋过户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该认定虽然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但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关系。江新桥其他主张程序违法的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新桥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江新桥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叶莉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新桥、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与叶莉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二、高某某、叶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新桥借款利息52,200元(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新桥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江新桥负担10,947元,高某某、叶莉娟负担1,3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张 开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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