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亿嘉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藩大道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新桥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湖北亿嘉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新桥、被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亿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认该还款的性质;还款付息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应偿还本息是多少;姜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0.025元,系书写错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应为月息0.25元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
关于还款时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认该还款的性质问题。按照惯例,在双方还款时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先确定为支付利息,多余部分为偿还本金。
关于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还本付息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应偿还本息是多少的问题。根据确认的证据证实,借款时已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0.5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5万元。已在约定的半年期限内支付利息1.5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半年的利息应为1.14万元(9.5万元×24%×0.5年)。因此,多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偿还本金,即自2012年6月25日后本金为9.14万[9.5万元-(1.5万元-1.14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姜某、亿嘉禾公司偿还款项7.5万元,而该期间的利息应为6.5447万元,多支付的款项0.9553万元(7.5万-6.5447万)同样应作为偿还的本金;2015年2月17日,姜某、亿嘉禾公司还款1万元,并注明为本金,此时本金应为7.1847元[9.14万-(1万元+0.9553万)]。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止为6.0352万元。2016年1月21日已付0.5万元,实际欠本金为7.1847万元,利息5.5352元(6.0352万-0.5万)。
关于姜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借条上虽然有姜某的签字,但加盖了亿嘉禾公司公章,姜某作为亿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应认定为亿嘉禾公司的借款。故姜某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对于江新桥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姜某、亿嘉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亿嘉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新桥偿还借款7.1847万元并支付利息5.5352万元(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江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湖北亿嘉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江新桥负担783元。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张开
审判员 缪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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