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新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斤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新桥因与被上诉人单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新桥、被上诉人单斤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
江新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江新桥2014年10月13日以前多次向单斤奎借款,用于解决华容区农民工工资,并按借款数额向单斤奎出具了贷款凭证。江新桥不定时向单斤奎多次还款,其中有的用现金,有的用银行转账,每次还款后,江新桥重新向单斤奎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借款日期改为还款的最后日期。2014年,江新桥向单斤奎分别出具了一张500,000元、一张600,000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之后,江新桥又分别多次向单斤奎通过银行还款,总共还款658,000万元,但单斤奎只承认150,000元。2015年单斤奎提起诉讼,要求江新桥还款950,000元及利息,经华容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双方债务达成调解。
单斤奎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偿还了500,000元借款。上诉人所称的500,000元还款除提供取款凭证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双方无任何交易手续情况下,交付500,000元大额现金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二、答辩人已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际仍差欠答辩人500,000元借款。上诉人在整个1,600,000元借款过程中偿还650,000元借款,故答辩人在调解案中请求上诉人偿还950,000元借款。答辩人在申请执行调解书时,上诉人用已偿还的500,000元借款抵偿了执行案件的借款,故上诉人仍差欠答辩人500,000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单斤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新桥偿还单斤奎借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斤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向江新桥卡上转帐350,000元、100,000元,另向江新桥付现金50,000元。单斤奎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江新桥卡上转帐1,100,000元。江新桥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5日向单斤奎银行卡上转帐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8,000元、150,000元。
2015年11月4日,单斤奎曾向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4、23日,江新桥向其借款500,000元、600,000元,除偿还150,000元外,下欠950,000元未付。该纠纷以(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江新桥欠原告单斤奎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分三次付清,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50,000元。二、如被告江新桥在2014年10月23日之后有原告单斤奎的收条或银行转帐还款凭证,则扣抵被告江新桥所欠原告单斤奎借款,本院已经认定2014年10月23日之后还款150,000元除外”。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江新桥以已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借款500,000元为由冲抵执行标的,单斤奎以前期借款未付另行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新桥辩称曾以现金方式偿还单斤奎借款500,000元事实是否成立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未处理的借贷关系。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看,双方没有大额(50,000元以上)的现金交易,即便是利息支付(2014年12月19日的8,000元)亦采用转账方式支付。500,000元现金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常理,且江新桥未提供证据证明500,000元现金合理来源与支付事实,故江新桥曾以现金方式偿还单斤奎借款50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因双方经法院调解同意将江新桥全部还款650,000元(银行转帐)冲抵(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案执行标的,该案剩余执行标的为450,000元。但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看,单斤奎共向江新桥出借1,600,000元,除去上述案件已处理的借款外,尚有500,000元(1,600,000元–650,000元–450,000元)未作处理(即2014年10月11日至13日间的借款)。
单斤奎提供了双方没有异议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单斤奎要求江新桥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江新桥关于单斤奎诉请的内容在(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案件已作过处理,请求驳回单斤奎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新桥应偿还单斤奎借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江新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新桥提交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2014年8月18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据二(2014年9月30日银行取款凭证)。系银行交易凭证,真实客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能证明江新桥于2014年8月18日向单斤奎汇款300,000元,证据二能证明江新桥于同年9月30日取款120,000元。2.在2014年10月14日和23日两张借条前,江新桥是否已偿还500,000元。江新桥于2014年8月18日向单斤奎汇款300,000元,同年9月30日又取款120,000元,同年10月14日和23日江新桥向单斤奎分别出具500,000元和600,000元两张借条,因江新桥共向单斤奎借款1,600,000元,故可以认定在该两张借条前,江新桥已偿还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单斤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向江新桥汇款1,1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及给付江新桥现金50,000元,合计1,600,000元。同年8月18日,江新桥向单斤奎汇款300,000元,同年10月出具借条前,江新桥向单斤奎给付现金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同年10月14日、同月23日,江新桥向单斤奎分别出具500,000元、600,000元两张借条。同年11月2日、同月14日、同年12月19日、2015年1月5日,江新桥分别偿还单斤奎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还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单斤奎利息8,000元。2015年11月4日,单斤奎以上述两张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请求江新桥偿还借款950,000元。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调解书。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单斤奎向江新桥共出借1,600,000元,江新桥偿还50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4日和23日向单斤奎出具两张共1,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4日,单斤奎以上述两张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请求江新桥偿还借款950,000元。其后,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单斤奎以上述1,600,000元中的350,000元、100,000元两次汇款和50,000元现金共500,000元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偿还该500,000元,该诉讼与上述调解案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单斤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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