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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被告张某某、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男,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姚成君,男,经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某、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百力公司将兴电社区A栋x单元xxx室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原告随后入住该房,但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兴电社区AB栋房屋销售单位为百力公司,百力公司有证据证明王君林有私刻印章行为,而原告的商品房买卖正是与王君林形成的,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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