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舒某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峰和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按约定归还属无理行为,应负偿还之责。原、被告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在借款到期前的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只能自被告超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判令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58000元,并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7.0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某某承担625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按约定归还属无理行为,应负偿还之责。原、被告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在借款到期前的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只能自被告超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判令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58000元,并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7.0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某某承担625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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