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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艺与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文艺,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云,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付华太,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文艺与被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艺及其代理人张进云和付华太、被告超然公司代理人高斌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军校与超然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王军校(乙方)将冀D×××××、冀D×××××落户到超然公司(甲方)名下,王军校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变,并独立对外经营、自控成本,自负盈亏,车辆驾驶员由王军校自行雇佣,所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受王军校管理,劳动报酬和作息时间由王军校管理支付和安排,在落户期间王军校每月向超然公司交纳服务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军校承担。2015年8月26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D×××××车装料时受伤,受伤后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涉县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仲裁委经审理,以王军校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的报酬发放、工作安排均不由被告决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为由,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6)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时,证人王某和曹某均陈述二人于2014年初离开了超燃公司,其中王某证明原告开过1571号车。王军校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由他招用,并由他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他承担原告医院费用。1571号车实际车主是申某,登记车主是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争议又分为事实争议和法律适用争议。
关于事实争议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事发时驾驶车辆系王军校所有,且提供了与王军校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王军校又到庭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和曹某陈述不清楚车辆权属并于2014年初就离开了超然公司,且王某证实司机所开车辆相对固定,王某陈述原告开过的1571号车经查也并非被告所有,从以上双方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王军校系挂靠关系。被告与王军校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由王军校“独立对外经营、自控成本,自负盈亏”,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争议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显见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
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同意他人挂靠,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并引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来佐证其主张成立,但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也未成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来佐证其主张成立,但该规定只是承担责任主体,并未规定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争议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文艺与被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争议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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