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凡楚(特别授权代理),远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君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户籍住所地远安县),系张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拆除靠原告房屋后檐墙的砖柱及钢筋铁门,排除妨碍、疏通通道,保障通道畅通;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鸣凤镇迎新路45号处有占地200㎡的房屋,持证人孙某(已病故)系原告的母亲,其远土集用(2001)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址抵界为:东至本宗地滴水、西至本宗地滴水、南至本宗地滴水、北至本宗地滴水。原告的房屋后檐墙距二被告的杂屋之间有3米宽的共用通道。二被告后在靠原告的房屋后檐墙砌有一37公分的砖柱,并用钢筋做一铁门24小时锁死,导致原告进出十分不便,特别是挑大粪无路可走,必须经过厨房。为了解决挑粪时的通行问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以上所请。
经审理查明:江某某系刘志华之妻,江某某、刘志华夫妇原为远安县化肥厂职工。1987年12月25日,刘志华购买汪家村三组汪训忠房屋(坐北朝南)一栋(含该房屋东边已下基脚的未建房屋25.23㎡、门前禾场靠东边汪训忠原杂屋和厕所),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相邻居住。1988年1月,刘志华将其母亲孙某的户口迁移至汪家村三组后,于同年3月30日,又将其购买的汪训忠房屋过户至其母亲孙某名下。1991年4月,原告以其母亲孙某名义,申请在原购买的汪训忠未建房屋的基脚上建平房(25.23㎡)一间并获批准。1998年,被告将位于原告屋后(东边)汪训忠父亲的园田购买后,于1999年建猪栏、杂屋4间。2000年,原告夫归又以其母亲孙某的名义申请,拆除门前原东边的杂屋和厕所及原正屋的部分面积,并占用门前的部分空地另建坐东朝西房屋一栋。原告所建平房和后来新建房屋与被告1999年在其屋后(东边)所建杂屋、猪栏之间形成一条共用巷道,双方相邻而居、和睦相处。2008年,被告张某某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在靠原告平房东边的后檐墙角处砌一砖柱、安钢筋铁门一副,并将该巷道口铁门钥匙给原告一把方便进出,后因被告在杂屋熏肉,原告防被告熏肉被盗,为避嫌主动将巷道铁门钥匙退还被告。2017年春节前,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被告声称原告将来挑后面化粪池的粪还有求于已。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拆除靠原告房屋后檐墙的砖柱及钢筋铁门,排除妨碍、疏通通道,保障通道畅通。审理中,双方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远土集用(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汪家村社区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申请书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江某某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所涉及的物权人虽登记在江某某的母亲孙某名下,但孙某已去逝,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己终止。作为该物权登记人孙某的女儿,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上是由江某某和丈夫刘志华共同购买和新建的房屋,是该房屋合法占有人。原告主张房屋的相邻权利,既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靠其平房东边的后檐墙角处所砌砖柱和钢筋铁门,其焦点在于被告所砌砖柱及安装的钢筋铁门是否存在侵权和妨害?被告安装的钢筋铁门其一侧砖柱虽砌在原告平房东边的后檐墙角处,但被告是在2008年与原告口头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所砌,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且该巷道口铁门建成后,原告持被告给的巷道口铁门钥匙进出,未妨害到原告的通行,只是原告后防被告熏肉被盗,为避嫌主动将钥匙交还给被告后才未进入巷道。2017年春节前,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后,原告仅以被告说以后有求于被告开门遂提起诉讼,而没有提供被告不让原告进出该共用巷道的证据以及对原告进出造成妨害的事实,原告要求拆除的巷道口仍保持在原告退还被告巷道口钥匙时的原始状态。本案原告诉讼的妨害没有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共用巷道是原告挑化粪池大粪进出的唯一通道,二被告在合法行使管理和使用权利的同时,必须提供和保障原告挑化粪池大粪进出的条件和通行的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二被告拆除靠原告房屋后檐墙的砖柱及钢筋铁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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