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力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江某某表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玉田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宝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宝某、王某、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健、史岐杰、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吴宝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王某所有的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原告江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检查,住院52天,后好转出院家中休养。2013年4月24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31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9029.5元(庭审中更正为30714.88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5876元、交通费3338.5元、鉴定费1640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3150元、拖车费1124.3元、拆解费2300元,合计137633.2元(庭审中更正为139318.58元)。被告吴宝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扣除被告吴宝某已垫付的3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18.2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31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江某某与果立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1日,果立华将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以36000元转让给江某某。
二、玉田县玉田镇东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江俊忠、金淑苹为夫妻关系,现为非农业人口,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江某某、次子江振民,现住我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特此证明,公章,2013年9月12日”。
三、门诊收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3670.92元。
四、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玉民初字第2858号卷宗中的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批单4份,证明被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某就其所有的津A×××××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
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吴宝某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江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江某某受伤。吴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宝某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5、原告江某某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出院证、转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在唐山市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江某某因左耳道异物、感音神经性耳聋、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等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8天,因感音感觉神经性耳聋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24天,共开支医疗费27043.96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及评残开支交通费情况。
7、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唐山住院期间开支住宿费240元。
8、玉田县鸦鸿桥三江彩钢安装处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江丽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2012年10月23日因其堂兄江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江丽请假护理江某某,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玉田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江某某与其妻金启萍生育一女江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之父江俊忠,出生日期1947年5月17日,原告之母金淑苹,出生日期1953年1月12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10、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江某某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11、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江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为2315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40元。
12、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开支施救费1124.3元。
13、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开支拆解费2300元。
被告吴宝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时证明治疗早已终结,在伤残评定之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且不能和住院次数及人数相符合,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车损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我公司不具有效力。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证明实际损失。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施救费属于重复理赔,且施救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过长,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拆解费属于重复理赔,在定损时应包括在鉴定费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宿费是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时产生,不应产生此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江丽的误工证明应附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否则无法证明其单位的真实存在及原告和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没有加盖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东姚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告父母所居住的村委会开具,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对其劳动能力所作的鉴定或者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伤残赔偿金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予支付。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实为51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某就其所有的津A×××××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吴宝某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原告江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江某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被告吴宝某已为原告垫付330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被告吴宝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和被告吴宝某通过银行为原告汇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52天,开支医疗费307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堂妹江丽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江丽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应为4524元(31755元÷365天×52天)。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另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之父江俊忠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江俊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金淑苹、原告之女江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37.2元(12531元×4年×10%÷2人+12531元×20年×10%÷2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检查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40元,因当时原告正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此项费用是无需开支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车损为23150元,开支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施救费1124.3元、拆解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3150元、车损鉴定费840元、施救费1124.3元、拆解费2300元,合计124416.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宝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吴宝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江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吴宝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吴宝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6123.2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8844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107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9150元、车损鉴定费840元、施救费1124.3元、拆解费2300元,合计35969.18元,以上共计124416.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江某某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吴宝某3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吴宝某、王某负担898元,原告江某某负担14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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