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
法定代理人许征菊。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将本院诉前保全的被告的银行存款8643.96元(中国农业银行2117.06元,湖北省宜都市农村商业银行6526.90元)先予执行,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伤情严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申请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属于追索医疗费用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况,原告申请将诉前保全已冻结的被告银行存款8643.96元先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8643.96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