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法定监护人: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550230.26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儿子江佳睿行驶到宋山冲村××组余家铺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兰某某驾驶鄂E×××××号牌货车上的毛石料掉落砸伤,并导致儿子江佳睿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原告住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极少的医疗费和一半的护理费,其他损失未付。被告所驾货车无任何保险,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江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仍在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一级的事实,以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王牌普通货车,装载20280千克石料由高坝洲镇白鸭垴村祥印石料厂方向沿中光线往高坝洲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高坝洲镇××××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江某某驾驶的鄂E×××××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兰某某所驾货车货箱内所载毛石掉落将江某某砸伤,造成江某某及乘车人江佳睿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兰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交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的复核结论证明自己对责任认定申请了复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果为“维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581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581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兰某某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兰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某、江佳睿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兰某某按程序进行了复议且上级公安机关进行了复核,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反应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兰某某负全部责任的结论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江某某受伤当天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0月1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江某某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伤残等级为Ⅰ级,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均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00000元,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75381.20元,其中预交款84950元,欠医院290431.22元。另,原告受伤日在宜都市中医院急诊花费230元,住院期间自费购药八次计费2674.70元。购护理用品732元。交通费395元。
原告家庭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江大新生于1950年4月5日,母亲李士秀生于1954年6月26日,儿子江佳睿生于2004年7月21日。
被告兰某某已为江某某支付的费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85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医疗费8643.96元,给护理费四个3600元和一个5760元计20160元,腊月间村干部向勇帮垫付4500元。合计118303.96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445.86元。有证据证明的378285.86元,另有216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可378285.86元。2、后期医疗费10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天×50元/天=9850元,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共197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9850元本院认可。4、营养费197天×20元/天=3940元,本院认可。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主张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本院认可。6、误工费197天×121.90元/天=24014.30元,原告按照建筑业年工资44496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计算,认可197天×28305元/年÷365天=15277.35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639566.07元,包含了住院护理费197天×85.31元=16806.07元、护理依赖20年×31138元/年=622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二十年包含了住院时间,故原告分期计算不妥,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用为31138元/年×20年=622760元。8、护理用品732元本院认可。9、交通费395元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亲、母亲、儿子三人需要抚养,根据三人年龄原告合计主张19年,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计算为186257元,本院认可。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虽然原告呈植物人状态,在未来的生活中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精神损害特别明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司法实践,原告此项要求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0元。12、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477.2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和案外人江佳睿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已经法定程序复核,本院对复核结果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他人交通事故中死者有责任、货物运输中超载现象很普遍,所以江某某也应该负一定责任的辩解于法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兰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兰某某陈述已经支付的费用数额为136080元,其中有一部分系用于案外人江佳睿的治疗,不应计入本案之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82477.21元,冲减已支付118303.96元,还应赔偿1464173.25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4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2049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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