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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后拼,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某(曾用名:邵圣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后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邵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人员邵仁波(系被告项目合伙人)银行转账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江某某现金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月息两分。身份证:。2016年8月11日。”载有被告签名及日期。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江某某借邵世友壹拾万圆,包括利息,由我付责,如邵世友找江某某要钱,由我承担,立据人:邵某。2017年5月11日。”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邵某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邵某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组织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当庭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邵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次日,原告将该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邵仁波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邵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邵某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与借条日期不一致,故本院确定自实际出借日期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向原告江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

书记员: 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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