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安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资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系争房屋的户口进户手续及房屋动迁谈判等一切事项,变更户主为原告。原告先暂时支付15万元给被告作为户口进户费,待该房屋动迁后从总动迁款中扣除。系争房屋动迁后原、被告各享受该房屋50%的安置利益。如果系争房屋在12个月后不列入动迁范围,则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前期支付的15万元并按15万元的3%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后原告户口于2010年10月8日迁入系争房屋。但是在系争房屋动迁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及利息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杨安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
2010年10月8日,原告江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杨安定(作为甲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户口进户手续,户主为江某某先生,及今后该房屋动迁谈判等一切事项。二、乙方先暂时垫付15万元给甲方作为户口进户费,待该房屋动迁后从总动迁款中扣除。三、上述房屋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今后一旦发生动迁,按照国家动迁政策,甲乙双方享受该房屋各50%的利益。注:对上述房屋如壹年后(12个月)不作动迁范围,则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前期支付的15万元,及再按15万元的3%利息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5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原告户口于2010年10月8日迁入系争房屋。但是在系争房屋动迁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违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安定的户口于2010年7月10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分户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10年11月12日由案外人刘怡以9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在案外人王某等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江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户口迁移及动迁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故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江某某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现系争房屋已出售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杨安定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故其理应按约偿还原告江某某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杨安定未按约偿还原告江某某预付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杨安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杨安定给付1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酌情认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杨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按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15万元;
二、被告杨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1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安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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