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周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3435324Y。
法定代表人:杜荆陵,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周某高与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某、周某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2835.5元,由原告江某某、周某高负担。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江 烊 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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