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德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开玉。
被告易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代表人王国全。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德庆诉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开玉,被告易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鄂E×××××号宝来牌轿车,沿十杨路由东阳光方向往清江大道方向行驶至宜都市陆城十杨路十里铺小学路口时,与沿十里铺村级公路由市看守所方向往烈士陵园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号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81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易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江德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江德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受伤后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左内踝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回家治疗,医嘱:“院外全休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期1-2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等。”原告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间评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鄂E×××××号宝来牌轿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易某某,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与原告江德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易某某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
原告江德庆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单据中涉及轮椅、拐杖、纸、护理用品、枕头5张单据共计金额1111元不属于医药费,应为护理用具、残疾用具费,另外6张门诊单据本院认为与原告治伤有关联,应予认可,故医疗费计算为33283.80元+12000(后期治疗费)=4528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9天×30元=57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院外全休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80元/天的计算依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6008÷365天×120天=8551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单位证明只停发学校津贴的证明,月津贴工资为1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绩效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56天,折合5个月6天,误工费计算为5个月×1100元+(1100元÷30天×6天)=57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江德庆系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8、残疾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轮椅、拐杖,属康复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为680元+102元=782元。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修理费发票,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10、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供329元单据,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但该费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金额为114318.8元。
原告以上损失中第1、2、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45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第4、5、6、7、8、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合计6386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63865元;第9项财产损失1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63865元+1000元=74865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为114318.8元-74865元=39453.80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易某某按70%比例承担,即应赔付39453.80×70%=27617.66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综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合计102482.66元。被告易某某已为原告江德庆垫付了医药费22653.89元,护理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易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江德庆102482.66元-24553.89元-10000元=6792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德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928.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易某某人民币24553.89元元;
三、驳回原告江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920元,由原告江德庆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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