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廖仁襄
何敬刚
王某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胡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黄宇宙
李伟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某,系随州市曾都区实验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廖仁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江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何敬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江某某亲属。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
负责人詹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李伟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随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仁襄、何敬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被告胡某,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驾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江德风受伤,由此所形成的损失,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分别在上述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若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预付医疗费用4502.5元和向交警部门交纳预付赔偿款60000元,经本院查证属实,其中垫付、预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退还,预付赔偿款应由其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自行到交警部门要求退还。被告胡某辩称其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理由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随州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的文印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95843元低于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数额96244.12元,而本院支持的范围依法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德风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德风下余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85843元,合计95843元;
二、驳回原告江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驾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江德风受伤,由此所形成的损失,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分别在上述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若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预付医疗费用4502.5元和向交警部门交纳预付赔偿款60000元,经本院查证属实,其中垫付、预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退还,预付赔偿款应由其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自行到交警部门要求退还。被告胡某辩称其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理由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随州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的文印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95843元低于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数额96244.12元,而本院支持的范围依法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德风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德风下余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85843元,合计95843元;
二、驳回原告江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
审判长:吴明森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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