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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祝某某、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江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
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要忠,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祝某某、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被告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要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俊文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该借条上所按的印章为“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从借条和原告的诉状以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被告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应是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祝某某与付俊文婚姻存续期间,祝某某知情,且是为了家庭做生意所借,因此,属于付俊文与被告祝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付俊文已死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祝某某偿还,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利息的计算,按2010年6月1日开始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该贷款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息。被告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俊文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该借条上所按的印章为“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从借条和原告的诉状以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被告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应是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祝某某与付俊文婚姻存续期间,祝某某知情,且是为了家庭做生意所借,因此,属于付俊文与被告祝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付俊文已死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祝某某偿还,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利息的计算,按2010年6月1日开始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该贷款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息。被告邯郸市益盛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周炳勋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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