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油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单、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欠3878元,但陈述是欠原告叔叔的钱,不是欠原告的,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到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油款38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油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单、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欠3878元,但陈述是欠原告叔叔的钱,不是欠原告的,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到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油款38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王晓宇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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