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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郭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20日给被告转款3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是经过庭审查明,该款实际是被告将2011年12月龙凤山铸业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后所得款项的分配款,只是使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款项,后将该款项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转款记录、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被询问人李树旺的询问笔录为证。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被告亲笔书写,且签名处只是加盖被告手章,该证据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结合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款项分配人十分清楚,而原告均以记不清为由不能明确回答该笔款项由来去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20日给被告转款3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是经过庭审查明,该款实际是被告将2011年12月龙凤山铸业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后所得款项的分配款,只是使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款项,后将该款项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转款记录、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被询问人李树旺的询问笔录为证。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被告亲笔书写,且签名处只是加盖被告手章,该证据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结合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款项分配人十分清楚,而原告均以记不清为由不能明确回答该笔款项由来去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旭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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