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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开诚与陈某某、陈某某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开诚。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宋志成,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员工。

原告江开诚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开诚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鄂L6RXXX号车在赤壁市凤凰山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主责,同时其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并且需要安装假肢,但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原告损失16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则没有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除已付160000元后的647692.89元,包括1、医疗费159696.89元,2、鉴定费2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护理费5776元,5、误工费8533元,6、伤残赔偿金274872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274,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024元、母亲5024元,11、摩托车损失82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24813元(1、已安装假肢费38000元,2、余下7次按照39300元为275100元,3、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护理费11033元,4、轮椅费680元)以上总计807692.89元,减去被告已付160000元为647692.89元。
原告江开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59696.89元及其需要留陪一人。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花费鉴定费910元。
证据六、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购买轮椅发票,证明1、根据原告的残肢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9300元,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等鉴定意见;2、原告已经安装假肢,花费38000元;3、原告购置轮椅花费680元。
证据七、赤壁市某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为3200元每月,其自2013年12月7日起误工。
证据八、赤壁市民政局文件、赤壁市茶庵岭镇青石桥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及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证据十、住宿费发票,金额为274元。
证据十一、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居住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等情况。
证据十二、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金额为820元。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系陈某某雇请的司机,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江开诚的收条两张,金额共计160000元。
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2无异议,对上述11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9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发票章,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但鉴于交通费的发生为必然,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对于其余金额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江开诚及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的鄂L6RXXX号车由赤壁市区沿107国道前往凤凰山华林汽贸厂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由原告江开诚驾驶的鄂L6N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因驾车右转弯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未作任何标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开诚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开诚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并于2014年2月27日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右下肢膝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两个月;其需安装假肢,相关费用参照有关证明支付。2014年5月4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根据原告的残肢情况,作出如下结论:1、原告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为393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原告江开诚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自2012年5月28日起被赤壁市纳入城镇规划,故其应按照湖北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受伤前在赤壁市某某经营部从事泥工,月收入3200元。其家庭成员中需被扶养人有:父亲江某甲及母亲刘某甲(有子女6人,两人均系农业户口)。综上原告江开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696.89元,2、误工费8533元(误工时间应为82天,原告主张按照80天计算即3200÷30×80),3、护理费12683元(26008÷365×(28+30+20×6)],4、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5、交通费600元,6、住宿费274元,7、伤残赔偿金274872元(22906×20×60%),8、残疾辅助器具费301860元(38000×(1+10%)+680+39300×(1+10%)×6](按照定型化赔偿方法,本院酌定赔付期限19年共计7次),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4857元(6280÷365×2823×60%÷6),母亲4929元(6280÷365×2865×60%÷6),10、鉴定费2410元,11、车损820元,以上合计772934.89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款项被告陈某某已经赔付16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车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被告陈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陈某某。原告江开诚虽说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江开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8793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开诚的损失787934.8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20元,余下652114.89元的70%为456480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56480元,被告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420820元。
二、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60000元从上述理赔款中减扣,其实际应给付原告江开诚11480元。
三、驳回原告江开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00元由原告江开诚负担7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婧

书记员: 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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